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81號
被 告 吳素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素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簽注單貳張,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素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涉犯賭博罪嫌,而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97年4月25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其竟不知悔改而另基於賭
博、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
100年8月18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街
○○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經營「六合彩」
賭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親至上址或以電話及傳真方式簽賭
,並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賭客簽選號碼並下注以賭博財物
,賭法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
每支賭注新臺幣(下同)1至10元不等,再核對香港政府所
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決定輸贏,賭客
如簽中號碼者,每注可得之彩金倍數「二星」為57倍、「三
星」為570倍,「特別號」為36倍,未簽中者,賭金即歸吳
素珠所有。嗣於100年9月2日2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
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2754號搜索票,當場查扣過期之簽注
單2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張)及其所有之傳真機
1台。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素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坦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與查扣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復有簽注單2張(附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及傳真機1台
扣案可證,是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所提供之場
所原即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另所謂之「賭博場所」,只
須有一定之所在而可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可,非謂必須有可供
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及網路,均可供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而以傳真或電話方式供人簽注號碼以賭博財物者,與
親自到場簽注以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仍屬提
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又稱「
聚眾賭博」者,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者而言,縱未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進行
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等,係以電話或傳真之
方式供人簽賭,亦均屬之。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賭博之目的既在營利
,當不止賭博一次就行結束,而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
,而於六合彩開獎前讓賭客簽賭之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
續,重覆簽賭、對獎,乃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是被告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0年9月2日為警查獲之時止
,所為連貫及反覆多次之主持賭博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
,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賭博罪嫌而
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7年4月25日起至98
年4月24日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
參酌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
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
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經營之規模
不大、所得之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簽注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
六合彩賭博之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是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中另改稱扣案之傳真機為其子傳真使用云云,核非可
採;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張)
,已據被告陳明為已過期之簽注單,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屬
當期之簽注單,核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應與扣案之傳真機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