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92號
原 告 陳慧憶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起因心重器障不能
工作,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租屋補助3,200
元,此為原告每月生活費不能扣款,等原告有能力工作的時
候再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9888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8月29日簽發面額11萬元未載到期日
本票持向被告借款,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8.0%固定利率計
算,逾期未依約清償,被告遂持該張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執行裁定,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票字第4025號
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於同年7月29日確定。被告於100年
8月25日持該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無管轄權而經裁定移轉本院
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8883號執行事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8883號執行事件)於100年10
月18日核發北院木100司執丁字第98883號執行扣押命令,因
第三人台北漢中郵局(台北2支)對債務人即原告存款結存餘
額583元無法執行扣押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
員已經註記「執行無結果」,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
。本件原告主張其現無工作能力希望暫不執行,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定要件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法官鍾華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