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28號
原   告  謝秉樺
被   告  周于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5萬元,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
許。
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
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
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經查,本件返還借款事件乃為本院指定於民國100年11月1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年10月4日合法通知被告一節,
有送達證書足憑。被告嗣於同年10月27日雖向本院提出陳報
狀,表明因兩造現正於庭外洽談和解事宜,請本院准伊於前
開庭期暫時缺席,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裁定准許前,
自仍須於原訂期日到場,否則即難認非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況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回覆稱被告並未與伊洽談和解事宜
,再細繹前開陳報狀,亦無由認定被告確有不能到場之情形
,則被告未到庭既非出於不可避之事故,自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規定不合。此外,
復查無被告有同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之適用,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1月31日、2月12日向伊借款10
萬元、15萬元,共計25萬元,並簽立借據2紙,未約定清償
期,嗣經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自承被告向其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雖據原告陳明於
起訴前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情事,惟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
資證明,然應可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視為向被告為催告返
還借款之通知,而該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0年8月22日送達
於被告之同居人而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依前揭
規定,應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故被告應自100
年8月23日起算1個月(即100年9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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