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89號
被 告 蘇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蘇凰榮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第6行「
機車」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外出購物後欲返家」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酒後
騎乘機車,顯然欠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觀念,並因酒後注
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與 吳楊麗珠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
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然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54毫克,酒醉程度不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
參被告係初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僅國小畢業,智
識程度較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