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犯有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於上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最輕度之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即未曾犯罪,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