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係為分居狀態之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由甲○○所經營之「解渴小站」找尋甲○○未著,即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圓撬敲毀該處所營業用冰箱玻璃門、果汁機、包裝機、杯子及製作飲料之原料等物品,致不堪使用。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