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四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該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十七時許止,在屏東縣萬丹鄉內不特定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一星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七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一紙(見警卷第八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四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該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二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