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店旁橋下綽號「龍仔」之友人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其駕駛贓車,為警在臺東市○○路○段○○○巷○○弄口查獲,經採尿送往臺東縣衛生局檢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臺東縣衛生局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色層分析法(TOXI─LAB)作初步檢驗,再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二度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