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砍草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砍草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臺東農場知本分場,因申辦公有土地轉作事宜,與任職於該分場內,負責土地管理業務之公務員丙○○發生口角,竟基於侮辱犯意,當場在辦公室內,以「幹Ⅹ娘」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丙○○;繼而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先對丙○○施以揮拳毆打之不法腕力,致丙○○受有左側面頰挫傷併腫痛之傷害,復至辦公室外,將其所有,原綑綁在所乘機車上之砍草刀乙把取出,返回原處後持刀對丙○○恫稱:「要殺死你全家!」,以此加害生命之話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砍草刀乙把。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辱罵、毆打並持砍草刀恐嚇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意,辯稱:是丙○○先動手打伊,伊才回手打他並說要殺他全家等恐嚇話語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大溪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扣案之砍草刀一把在卷足參,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事發當天係被告先動手打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丁○○證稱:「(法官問:據被告供稱是丙○○先動手打他,他才還手,你看到的情形是否如此?)我看到的其實是被告先動手打丙○○,...」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又事發當時,被告為土地承租轉作事宜詢問告訴人,經告訴人告以其土地為公有土地,須繳回公家始可辦理轉作等法定程序,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毆打衝突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直承無訛(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次偵訊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足見事發當時告訴人確係依法執行公務中,被告既知此情,竟仍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主觀上顯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是其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於告訴人執行公務時,以足以貶抑人格之「幹Ⅹ娘」話語辱罵告訴人,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另其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揮拳毆擊告訴人致成傷害,並持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則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此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恐嚇行為已屬妨害公務罪「脅迫」構成要件之一部,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毆打行為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之外,另一恐嚇行為亦應單獨論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衝動涉犯本案,其惡性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念其年事已高,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砍草刀壹把為被告所有,供傷害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方法)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一○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物)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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