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一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起訴書中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公訴人誤繕,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0四九九號函)。(二)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被告承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和傑巷三七號居處內,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鄉○○街「太陽超商」前查獲,並在其左褲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八公克;以上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前揭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並該扣案之白色晶體,係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經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所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參,足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公訴人十月二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四三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四)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後之犯行,雖未據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犯行,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毀之(包裝袋部分,因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而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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