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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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竑勲(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 吳竑勳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奚鏵滽 (原名 奚國寶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禧年
蘇御祺 被告 黃昌泰
林煜崴 (原名 林冠霆 )
謝明翰
廖勝華
陳龍
陳楷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16號、第15991號、第15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所有之房屋,於民國104年間因肯佳建設公司(下稱肯佳公司)於 新北市 泰山區忠孝街19巷1弄建設房屋而遭受損害,遂於105年12月間委託癸○○(綽號狀元)向丙○○、寅○○任職之肯佳公司催討房地鄰損費用,癸○○接受委託後,遂與戊○○(原名奚國寶)、壬○○(綽號 大飛 )、辰○○、卯○○、甲○○、 曾昭硯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丁○○(原名林冠霆)、子○○、辛○、庚○○為催討上開鄰損費用,竟分別以下述分工方式,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㈠癸○○指示壬○○前往肯佳公司處理上開房地鄰損糾紛,壬○○遂
邀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共同前往助陣,於105年12月22日某時許,至新北市泰山區忠孝街19巷1弄口之肯佳公司接待中心,癸○○、壬○○與該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壬○○向肯佳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寅○○恫稱其為「太陽會之成員大飛」等語,而以加害寅○○生命、身體之言語,且該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在一旁助勢,以人數優勢及其等具有傷害寅○○及店內財物之實力向寅○○恫嚇,致寅○○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
㈡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癸○○為處理上開房地鄰損糾紛
,復召集戊○○、壬○○、辰○○、卯○○、甲○○、曾昭硯、丁○○、辛○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2人,共同前往上開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內,癸○○與戊○○、辰○○、卯○○、甲○○、曾昭硯、丁○○、辛○及該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且與壬○○共同承前(105年12月22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癸○○對肯佳公司之工務經理丙○○恐嚇稱其為「太陽會之成員狀元」等語,而以加害丙○○生命、身體之言語,且戊○○、壬○○、辰○○、卯○○、甲○○、曾昭硯、丁○○、辛○等其餘之人亦身著黑衣在一旁助勢,以人數優勢及其等具有傷害丙○○及店內財物之實力向丙○○恫嚇,致丙○○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
㈢子○○邀約辛○、庚○○、曾昭硯等4人於106年2月4日下午1時27
分許,身穿黑色衣物並戴帽子、口罩蒙面,共同前往上開肯佳公司接待中心,辛○與子○○、庚○○(原判決誤載為子○○與庚○○、曾昭硯)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且與曾昭硯(原判決誤載為子○○與辛○)共同承前(105年12月27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子○○持球棒,辛○、庚○○、曾昭硯則徒手,共同敲砸該接待中心內之電視螢幕2台、電腦鍵盤1台、咖啡機1台、門窗玻璃5片、門框1片、辦公室隔屏2片、組合屋牆板3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當時在該接待中心內之寅○○及經寅○○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而得知此事之丙○○因遭受此等砸毀物品舉動之恫嚇,擔心其等自身安危,致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經寅○○、丙○○報警處理,並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子○○乃自行提出球棒1支供警方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戊○○因不滿其不知情之妻 陸仕倩 攜同其子於106年4月4日下午3時許,至丑○○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牙醫診所(下稱牙醫診所)看牙而發生爭執,遂邀集辰○○、曾昭硯、壬○○、丁○○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人等6、7人共同前往助陣,戊○○、辰○○、曾昭硯、壬○○、丁○○與該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牙醫診所後,先將該診所之鐵捲門拉下一半,嗣戊○○與其妻陸仕倩就其子看牙問題與丑○○理論未果,而先行離去後,曾昭硯、壬○○、辰○○、丁○○及該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先以棍棒砸毀牙醫診所內丑○○所有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傳真機、印表機、冰風扇、電風扇各1台等物品(毀損部分於原審審理中經丑○○撤回告訴,詳後述),並要求丑○○須交付財物,丑○○因遭受其等在牙醫診所內砸毀物品舉動之恫嚇,復擔心其自身安危及牙醫診所內其餘物品再遭毀損,心生畏佈,乃依其等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嗣經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ㄧ、審理範圍
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壬○○對己○○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壬○○於上訴後亦就此部分撤回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上訴範圍所為陳述、被告壬○○之上訴狀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97至99頁、第309頁、第397頁),是此部分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戊○○之辯護人及被告壬○○、辰○○抗辯證人甲○○、辰○○、卯○○、癸○○、壬○○、戊○○、子○○、辛○、庚○○、曾昭硯、寅○○、丙○○、丑○○、陸仕倩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且此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是此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亦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本件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戊○○之辯護人及被告壬○○、辰○○抗辯證人甲○○、辰○○、癸○○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壬○○、戊○○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則有經具結,原判決誤載為未經具結,應予更正),且此等共同被告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是此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亦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除上開供述證據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其於105年12月22日有提供委託書予壬○○,要求壬○○前往肯佳公司協商房地鄰損糾紛,又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有與戊○○、壬○○、辰○○、卯○○、甲○○、丁○○、辛○、曾昭硯等人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協商房地鄰損糾紛,惟 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出面協調,並無恐嚇之行為云云。被告壬○○固坦承其於105年12月22日有受癸○○之指示邀集其他人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協商房地鄰損糾紛,又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有與其他人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協商房地鄰損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105年12月22日伊僅出面與公司洽談求償事宜,並無恐嚇行為;105年12月27日當日伊僅在場,並無任何恐嚇行為云云。被告丁○○、戊○○、辰○○、辛○固坦承其等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有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協商房地鄰損糾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等僅陪同在場,並無任何恐嚇行為云云。被告甲○○固坦承其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有代表受災戶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協商房地鄰損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 伊委 託癸○○處理此事時,並無要求癸○○以恐嚇、暴力方式追討鄰損費用,當天伊僅在場,亦無任何恐嚇行為云云。被告子○○固坦承其於106年2月4日有邀集辛○、庚○○、曾昭硯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砸毀招待中心內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106年2月4日伊會邀集其他人共同前往砸店,係因不忍心受災戶受損,無法獲得賠償,始找人一起前往,並無恐嚇行為云云。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105年12月27日當日伊並無在場,並無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1.關於被告癸○○於105年12月22日有提供委託書指示被告壬○○前往肯佳公司商談房地鄰損糾紛,嗣被告壬○○受被告癸○○之指示,而於105年12月22日邀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協商房地鄰損糾紛;又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被告癸○○與被告戊○○、壬○○、辰○○、卯○○、甲○○、丁○○、辛○、共同被告曾昭硯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2人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商談房地鄰損糾紛等情,為被告癸○○、壬○○、戊○○、甲○○、丁○○、辰○○、辛○所不否認,並有證人丙○○、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二第339至347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住戶委託書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89至90頁、106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第151至159頁)。又被告子○○於106年2月4日有邀集被告辛○、庚○○、共同被告曾昭硯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砸毀招待中心內之物品,造成接待中心內之電視螢幕2台、電腦鍵盤1台、咖啡機1台、門窗玻璃5片、門框1片、辦公室隔屏2片及組合屋牆板3片等物品毀損,為被告子○○、辛○、庚○○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二第332至338頁),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98至102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之陳述:(1)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105年12月間有接受甲○○及其他住戶委託而向肯佳公司求償本件房地鄰損費用;105年12月22日 伊有 提供委託書並要求壬○○前往肯佳公司處理房地鄰損費用;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伊帶同壬○○、戊○○、卯○○、甲○○、丁○○、辛○、辰○○、曾昭硯等人過去肯佳公司,要求公司賠償處理房地鄰損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38頁、原審卷二第349至350頁)。(2)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105年12月22日,伊有受癸○○委託而夥同其他人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商談鄰損求償事宜;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伊有與癸○○、戊○○、甲○○、丁○○、辛○、辰○○等人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要求肯佳公司賠償鄰損費用,而伊亦提出受災戶之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3)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105年12月27日伊與受委託人綽號狀元(即癸○○)之男子,有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商談房地鄰損糾紛,因伊住家離肯佳建設之工地甚近,肯佳工地施工造成伊家地磚剝落,伊始委託癸○○出面處理談判,伊亦代表受災戶過去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第7頁、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48之1至148之2頁、原審卷一第341頁)。(4)被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106年2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伊有邀集辛○、庚○○、曾昭硯等人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砸毀大門玻璃、螢幕、飲水機、咖啡機等物,當日伊有持球棒毀損,當時伊看不慣受災戶遭欺負而未獲得賠償,伊始找其他人一起去砸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
3.關於證人之證詞:(1)證人即肯佳公司員工寅○○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係肯佳公司銷售業務,105年12月22日(筆錄誤載為24日),當日伊人在招待中心門口,大飛帶著2名男子進來,車上另有兩名男子,當時大飛有自稱係「太陽會之大飛」,並拿了鄰損之照片予伊觀看要求公司處理,伊收下照片並表示需要工務處理;106年2月4日當天伊與同事都在午休,結果就突然「碰」一聲,伊就醒來,後來看錄影帶,是對方將飲水機推倒,然後人進來,就把椅子亂推,有帶棍棒就開始亂砸,大概砸一分鐘左右就離去,當時伊感到非常害怕,對方人多,又這樣突然來亂砸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38至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大飛來的那天,大概來了三、四人,當天伊在上開招待中心,大飛拿了一堆照片予伊觀看,表示隔壁鄰居有鄰損,要求伊處理,當時伊表示非伊所能處理;106年2月4日當天下午1時餘許,伊與同事在睡午覺,突然進來4個人,均蒙面帶棒棍、戴口罩,一進來即劈哩啪啦把所有東西電腦、飲水機、咖啡機、窗戶玻璃等物砸壞敲壞,並拿椅子亂摔,當時伊在睡覺突然間聽到「砰」一聲被嚇醒起來,他們砸完後即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2至338頁)。(2)證人即肯佳公司工務經理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05年12月27日來的人其中一個自稱「狀元」,他叫伊馬上打電話給老闆,伊有點害怕,後來伊有與公司連繫,嗣後相約與住戶一同再至調解委員會協調,當日伊有報警,警察有到場,現場伊有聽到「癸○○」之名,事後上網查詢始發現「癸○○」即為狀元;106年2月4日對方砸銷售中心這天伊不在場,但當天寅○○有用LINE跟伊聯繫說銷售中心出事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5年12月27日伊在肯佳公司招待中心,當天太陽會之狀元帶同「大飛」及其他小弟共12人一起進來招待中心,狀元表示其受委託出面來處理此事,請公司主事者出來處理,當時伊聽到他們係太陽會之成員,伊有點擔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6頁)。
(3)上述證人丙○○、寅○○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與被告癸○○、壬○○、甲○○及子○○所為前揭供述間,亦無重大歧異之處,又該2證人與被告等原不熟識,亦無任何仇恨,其等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等之理,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89至90頁、第98至102頁)。至被告卯○○雖否認105年12月27日有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然據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5年12月27日當日伊有到場,當日卯○○亦在場(指認原審卷二第287頁下方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1頁),亦核與前述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其有帶同卯○○過去肯佳公司等語相符,復有105年12月2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90頁、原審卷二第287頁),得認105年12月27日當天被告卯○○亦有到場參與。
從而,足認本件被告10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4.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證人丙○○、寅○○所述,被告壬○○、癸○○等人所為之言詞提及「太陽會」等語,衡情一般人均會聯想為幫派成員而心生畏懼;再被告子○○等人蓄意持球棒砸毀物品,足使人畏懼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此亦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復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聽到他們係太陽會之成員,伊有點擔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至346頁),及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106年2月4日當天對方將飲水機推倒,然後人進來,就把椅子亂推,有帶棍棒就開始亂砸,大概砸一分鐘左右就離去,當時伊感到非常害怕,對方人多,又這樣突然來亂砸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39頁),足見該2證人因被告等上開恐嚇行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丙○○、寅○○若於案發當時未因此感到恐懼,亦毋庸報警尋求協助。從而,105年12月22日案發當日被告癸○○指示被告壬○○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到場,且被告壬○○出言稱係「太陽會」之成員,而其他在場之人均與被告壬○○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場見聞被告壬○○對被害人寅○○為上開言詞,並藉聚眾之人數優勢共同在場助勢,此等言行舉止已致使被害人寅○○心生畏怖;再於105年12月27日案發當日被告癸○○、戊○○、壬○○、辰○○、卯○○、甲○○、丁○○、辛○、共同被告曾昭硯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2人到場,且被告癸○○出言稱係「太陽會」之成員,而其他在場之人均與被告癸○○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場見聞被告癸○○對被害人丙○○為上開言詞,並藉聚眾之人數優勢共同在場助勢,此等言行舉止已致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怖;被告子○○、辛○、庚○○、共同被告曾昭硯進而於106年2月4日案發當日到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持球棒及被告辛○、庚○○、共同被告曾昭硯以徒手之方式共同砸毀物品,此等舉止已致使當時在場之被害人寅○○及經被害人寅○○通知而得知此事之被害人丙○○擔心自身安危而心生恐懼。
5.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苟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縱僅分擔實施一部分之犯行,仍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共同實行犯罪,不以參與全部或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為限,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縱僅分擔實行部分或階段行為,或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者,亦屬共同正犯。觀諸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乃出於處理鄰損糾紛之同一目的,並從較少人在場助勢,逐次提升為較多人在場助勢、最終直接動手砸毀物品,而屬分階段逐漸加強恐嚇程度以達該目的之整體計畫,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10人與曾昭硯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不論係出言恫嚇、在場助勢抑或砸毀物品,亦不論係參與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何一階段之犯行,均係基於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而就全部犯行具有共同意思,並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故被告10人均成立事實欄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共同正犯。
6.被告甲○○、辰○○雖均辯以:伊並無任何恐嚇行為,被害人寅○○、丙○○有畏懼之感,係因事後上網查詢所謂「太陽會」才有此感等語。被告戊○○雖辯以:伊於105年12月22日及106年2月4日均未到場,並無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伊於105年12月27日除當天人在現場以外,並未做出任何言語、肢體之恐嚇行為等語。被告壬○○雖辯以:伊只因出言「太陽會之成員大飛」,即構成恐嚇罪,顯為過度解釋而有不公等語。惟共同正犯之共同實行犯罪,不以參與全部或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縱僅分擔實行部分或階段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經查,被告壬○○於105年12月22日與其他人至案發現場,由被告壬○○向被害人寅○○恫稱其為「太陽會之成員大飛」等語,並由其他人共同在場助勢;又被告戊○○、壬○○、辰○○、甲○○與其他人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至案發現場,在場見聞被告癸○○對被害人丙○○恫稱其為「太陽會之成員狀元」等語,並共同在場助勢,此等言行舉止已致使被害人寅○○、丙○○心生畏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壬○○、戊○○、辰○○、甲○○所為出言恫嚇或在場助勢之舉,雖僅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惟其等就對被害人寅○○、丙○○恐嚇危害安全之全部犯行具有共同意思,並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自均成立共同正犯,且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認被告甲○○、戊○○、壬○○、辰○○上開所辯情節,尚難憑採。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丙○○,惟該證人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0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當日有邀集壬○○、辰○○、丁○○、曾昭硯等人至牙醫診所,嗣與醫生理論後而先行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當日伊未要求醫生交付財物,係醫生自願提出賠償,伊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被告丁○○亦坦承當日有至牙醫診所,並有毀損診所內財物,事後並有交付醫生拿出之3萬6千元予戊○○,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無出言恐嚇,亦無恐嚇行為云云。被告壬○○、辰○○亦均坦承當日有至牙醫診所,並有毀損診所內財物,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均辯稱:伊無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1.關於被告戊○○因其妻陸仕倩帶同其子至牙醫診所看牙而發生爭執,遂邀集被告壬○○、辰○○、丁○○、共同被告曾昭硯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人等6、7人,於106年4月4日晚間8時許,至牙醫診所與牙醫即告訴人丑○○理論,且將該診所之鐵捲門拉下一半,被告壬○○、辰○○、丁○○與曾昭硯及該數名不詳男子並有毀損牙醫診所內之物品,嗣告訴人丑○○交付3萬6千元予被告丁○○,其再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戊○○等情,為被告戊○○、壬○○、辰○○、丁○○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戊○○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陸仕倩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80至81頁、第133至134頁、第163之5頁、第163之13至163之14頁,原審卷二第354至356頁),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49至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之陳述:(1)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106年4月4日當日因伊妻子帶同小孩前往看牙醫致產生爭執,當日晚間8時許,伊找其他人到場,當時到場者有伊、伊太太、丁○○、辰○○等人,伊與醫生理論並發生口角,其他在場人亦幫忙理論,之後伊帶伊太太、小孩先離開回家,其他人仍在診所與醫生理論,之後丁○○有交付醫生拿出之3萬6千元予伊,在場其他人有推倒診所內之東西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7716號卷第36頁、第40至43頁)。又於偵訊時供承:案發當日因小孩看牙問題,伊與丁○○、辰○○、曾昭硯及大飛(即壬○○)到場,丁○○、辰○○、曾昭硯係伊車行之員工,當時開二台車到場,伊載伊太太及小孩,一開始每個人均有進去診所,後來鐵門有關一半,因伊與醫生發生爭執不甚愉快,伊與伊太太、小孩即先行離開,事後伊知道其他在場人有毀損店內之物品,丁○○有交付醫生拿出之3萬6千元予伊,事後伊有發紅包並請其他在場人吃飯,慰勞他們辛勞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63之12至163之13頁)。另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伊當日確實有到診所恐嚇醫生,因伊兒子遭受委屈始帶人去診所,亦有毀損部分,事後丁○○有轉交醫生拿出之3萬6千元,當日與伊一起至診所的人有辰○○、曾昭硯、丁○○等語(見106年度聲羈字第183號卷第10至11頁)。(2)被告壬○○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106年4月4日伊與戊○○、曾昭硯、丁○○、辰○○前往牙醫診所,伊有與醫生吵架,其他在場人亦在毀損店內財物,當時伊有嗆稱「你要不要把錢吐出來,人家小孩來看病,你把他弄成這樣」,亦有詢問醫生是否要保留這間店,其他在場人亦有出言稱「不給錢就砸店」,當時伊係為嚇嚇他,伊亦有毀損店內之一些電器設備,後來其他在場人有向醫生拿走3萬6千元,事後伊亦有分到
3、4千元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63之2至163之3頁,原審卷一第199頁,原審卷二第179頁)。另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106年4月初,戊○○邀集伊一同至牙醫診所恐嚇醫生,當時戊○○之小孩至診所看牙發生爭執,到診所後與醫生一言不合後即將診所東西弄壞,伊承認有恐嚇取財,當日到場者有戊○○、其太太、丁○○、辰○○及其他人等語(見106年度聲羈字第183號卷第11至12頁)。(3)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106年4月4日伊有與老闆戊○○一同前往牙醫診所,因戊○○的小孩至診所看診遭欺負,伊有與醫生爭執並徒手毀損診所內之物品,後來醫生有交付3萬6千元予伊,伊再交予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
3.關於證人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6年4月4日陸仕倩帶小孩至伊診所就診,但小孩在塗氟的過程中有嘔吐,陸仕倩希望能退還掛號費,當時伊拒絕,並有讓陸仕倩帶走一些塗氟之藥膏,後來當晚陸仕倩與其先生即戊○○及6、7位男子來伊診所,他們有表示伊服務不佳,戊○○有稱「給我一個交代及誠意」並表示這樣子處理無法接受,到場者有人將診所之鐵門拉至一半,後來陸仕倩與戊○○先離開,現場交給其他在場人處理,此時其他在場人即開始砸店內東西,砸完後有人拉住伊衣領並作勢毆打伊,另有人推伊表示要一個誠意,伊本來拿1千元,對方不接受,伊即表示說個數目,對方表示5萬元,後來伊與他們協商,就給他們3萬6千元,他們拿走錢後即離開,當時在場者僅伊一人,且他們有砸物品,讓伊甚為害怕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二第354至356頁)。
上開證人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戊○○、壬○○及丁○○所為前揭供述間,亦無重大歧異之處,又該證人與被告等原不熟識,亦無任何仇恨,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等之理,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7716號卷第175至192頁),足認證人丑○○所述堪以採信,被告戊○○、辰○○、壬○○、丁○○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無訛。
4.被告丁○○雖辯稱其未曾表示過要對店家做出任何不利之舉措,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惡害之通知,而告訴人丑○○交付現金3萬6千元,係因為賠償戊○○小孩至診所塗氟未果,並非心生畏怖所致等節。被告壬○○、辰○○則辯稱:伊無恐嚇行為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訊時證稱:到場之人有砸東西,案發當時診所內就伊一個人,伊當時是在加班,其中一人有 拉伊 衣領並作勢毆打伊,還有其他人推伊,並說要一個誠意,後來雙方協商後,伊拿出身上之現金3萬6千元予在場者,點完錢後他們就一哄而散,過程中伊沒有辦法報警,因他們一直緊迫盯人,有肢體上砸物品,讓伊覺得很害怕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80至81頁),足認告訴人丑○○交付上開財物,並非基於賠償客戶之緣故,乃因被告壬○○等人之恐嚇行為,致使其心生畏怖恐自己及財物遭受危害所致,若其未因此感到恐懼,亦毋庸報警尋求協助。復佐以案發當時被告戊○○糾眾與被告壬○○、丁○○、辰○○、共同被告曾昭硯及數名不詳之人到場,在僅餘告訴人丑○○一人之診所走動,被告壬○○等人復砸毀診所內之物品,綜觀此等舉動,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之,應足以致令告訴人丑○○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得認告訴人丑○○乃因被告戊○○等人之恐嚇行為,為保求自身安全及店內財物,始交付現金3萬6千元。被告壬○○、丁○○、辰○○、共同被告曾昭硯及其他不詳之人對於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彼此皆有認識,且均在場動手損毀診所內財物,並藉在場聚眾之人數優勢方式,彰顯具有傷害告訴人丑○○安全及財產之實力,藉此分擔恐嚇取財之犯罪情節,即被告壬○○等人於案發當時各自分擔對告訴人丑○○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其等恐嚇取財之目的,顯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均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上開被告丁○○所辯其無何不法惡害之通知云云,及被告壬○○、辰○○所辯其等無恐嚇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5.被告戊○○雖辯稱被告壬○○等其他人在場實施砸店行為之時,其已先行與其妻離開診所,並未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經查,本件事發之因,本係被告戊○○之子至診所看牙發生爭執,而被告戊○○復邀集被告壬○○等其他人一同到場助勢,況且被告戊○○尚在診所時,其等即已將鐵門拉下一半,衡情如欲以平和手段解決糾紛,何須將鐵門拉下一半以為掩飾?嗣被告戊○○理論未果先行離去後,由被告壬○○等其他人砸毀診所內之物品,並要求告訴人丑○○交付3萬6千元,而被告戊○○亦有收取被告丁○○轉交告訴人丑○○所交付之現金。觀諸此等前因後果及案發過程,應足認定被告戊○○與被告壬○○、丁○○、辰○○、共同被告曾昭硯及其他不詳之人間,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6.綜上所述,被告戊○○等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4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上限之規範方式,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此部分之說明,惟不影響判決本旨,爰補充說明之。
㈡核被告癸○○、戊○○、壬○○、辰○○、卯○○、甲○○、丁○○、子○○
、辛○、庚○○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原判決贅載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壬○○、辰○○、丁○○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1.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癸○○等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惟按恐嚇取財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財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又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104年間因肯佳公司在伊住處附近施工,工地離伊家甚近,造成伊家地磚剝落,當時伊有申請鑑定,後來經介紹而出具委託書委託癸○○去處理,另有其他住戶亦委託癸○○出面處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48之1至148之2頁),復有證人 蔡秀絨 、 吳慶輝 、 黃吉民 、 鄭清海 、 張嚴翠蓮 、 吳雅雯 、 蔡芷樺 於偵訊時證稱:伊等均拜託 謝梅雪 之兒子即甲○○幫忙處理鄰損費用,並有簽立委託書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229至231頁),並有住戶簽立之委託書及房屋損毀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1042358588號函及105年1月7日新北工施字第1042511747號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第151至159頁、第160至180頁、第183至199頁、第225至226頁),堪認被告癸○○等人確係受住戶委託而前往肯佳公司接待中心處理房地鄰損糾紛,尚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論以恐嚇取財之罪責,起訴意旨認被告癸○○等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認被告戊○○等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然被告戊○○等人係取得現金3萬6千元之財物,並非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起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
㈣共同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認定:被告癸○○、戊○○、壬○○、辰○
○、卯○○、甲○○、丁○○、子○○、辛○、庚○○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共同被告曾昭硯及身分不詳之數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壬○○、辰○○、丁○○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共同被告曾昭硯及身分不詳之數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0人於105年12月22日、同年月27日及106年2月4日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追討鄰損費用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係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等就此部分以一共同行為對被害人寅○○、丙○○各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雖未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惟不影響判決本旨,爰補充說明之。
㈤各別論罪部分:被告戊○○、壬○○、辰○○及丁○○就事實欄一所
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就事實欄二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加重事由:被告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2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復審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未久,竟不能謹慎自持而又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無罪部分(即被告癸○○被訴恐嚇乙○○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接受 李四川 委託,處理李四川86年4
月間貸與乙○○之500多萬元,被告癸○○於105年底,開始以電話向乙○○催討債務,並於106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約乙○○至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公司,指揮旗下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小弟在旁恫嚇須在指定時間內償還債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起訴書誤載為「逼迫乙○○簽署本票」、「乙○○簽下本票後離去」,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05條(原判決贅載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癸○○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受李四川之委託而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辯稱:伊係受李四川委託而向乙○○催討債務,並無恐嚇乙○○等語。經查:
1.關於被告癸○○受李四川之委託處理500多萬元之債務,而於105年底以電話向乙○○催討債務,並於106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與乙○○相約前至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公司商談債務等情,為被告癸○○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38至139頁、第146至147頁,原審卷二第193至204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43頁)在卷可佐,應堪信實。
2.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雖陳稱:約105年底,綽號「狀元」之男子(即被告癸○○)撥打電話予伊,表示受李四川之委託而向伊催討500多萬元之債務,當時伊表示現無工作無法還錢,後來過完年後,於106年3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狀元」撥打電話予伊詢問欲如何處理債務,並相約在同年月30日下午1時許,由伊與伊友人即綽號「NONO」之 林書緯 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上之一間公司跟「狀元」見面,當時伊一進去公司,公司裡有3、4名黑衣男子,看起來兇神惡煞之樣子,進去後開始談論債務事宜,伊表示曾向李四川及其兒子談論該筆債務,他們表示有工作後再慢慢還款,但「狀元」表示現受人委託,要求伊一定要還錢,後來伊承諾在同年5月底前先還50萬元,之後在場者自稱「 吳國 」之人叫伊可以回去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38至13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6年2月農曆過年前,被告癸○○有撥打電話予伊表示欲與伊洽談一筆債務,當時伊表示過年後再談,之後過年後,被告癸○○透過伊友人「NONO」與伊相約至新莊之一家公司,當時在場者有被告癸○○、「NONO」、「吳國」、李四川兒子及被告癸○○之小弟,當時有詢問伊這筆債務欲如何返還,後來伊承諾在同年5月底先返還50萬元,當時在新莊公司時有點害怕,他們都很兇,有點壓迫伊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46至14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積欠李四川500多萬元,後來李四川之兒子表示被告癸○○會來處理該筆債務,之後被告癸○○撥打電話予伊並相約見面洽談債務2次,2次見面之地點均在新莊朋友家,第一次見面時,被告癸○○表示積欠人家這麼多錢,如果有收入的話應該要還錢,當時伊表示有工作賺錢的話當然會還錢,並承諾會先籌50萬元還款,後來僅籌到10萬元而透過友人將錢交予被告癸○○,第2次相約在新莊友人家見面,係為洽談還款事宜,在新莊友人家與被告癸○○洽談債務時,在場者有伊、被告癸○○、李四川及其兒子、綽號「NONO」之人及公司負責人,還有一名泡茶之人,當時伊等坐著聊天、泡茶,過程中並未發生任何不愉快之事,伊並非因害怕而透過友人交付10萬元予被告癸○○,被告癸○○亦未恐嚇、威脅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至202頁)。綜觀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其對於相約見面之次數及處所、有無透過中間人相約見面、到場者有哪些人、李四川及其兒子有無到場等情,前後所陳互有出入,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癸○○未恐嚇伊,伊並未感到害怕,伊不要提告,因被告癸○○並無惡劣對待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4頁),是被告癸○○於106年3月30日有無對被害人乙○○為恐嚇之行為,被害人乙○○無法為具體明確之指述,甚至前後陳述不一,是被告癸○○對被害人乙○○是否確有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之犯行,並非無疑。
3.復觀諸卷附106年3月1日被告癸○○與被害人乙○○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間之通話內容(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43頁),僅足以證明被告癸○○有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乙○○,提醒債務欲如何清償等情,未見何恫嚇之內容,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乙○○之指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又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指述與事實相符,自難遽認被告癸○○有於106年3月30日向被害人乙○○為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之行為。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癸○○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所有之房屋,因肯佳公司於新北
市泰山區忠孝街19巷1弄建設房屋而遭受損害,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損害賠償,委託被告癸○○等人向被害人丙○○任職之肯佳公司催討鄰損費用。被告癸○○接受委託後,於106年1月5日指揮旗下小弟即被告戊○○、壬○○、辰○○、丁○○、子○○、辛○、卯○○等人以言詞恐嚇之方式,逼迫被害人丙○○及任職公司交付300萬元未遂;嗣於106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被告癸○○與旗下小弟即被告戊○○、辰○○、辛○共4人分別至肯佳公司接待中心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進行騷擾,並以「如果沒有能處理的人出面,每天會來吃便當」等言語騷擾肯佳公司之員工, 致渠 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10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
㈡惟查,依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所證稱:106年1月5日當
天,對方來了幾十人,伊等監視器有拍到,對方就用擴音器在那邊喊「你們是惡質建商、建商是黑道」等語,「狀元」(即被告癸○○)當天也有到,當天伊不在場,是事後看錄影帶才知道等語,及證人寅○○於偵訊時所證稱:當天伊在工地現場,「狀元」、「大飛」(即被告壬○○)有來,公司有叫伊等把工務局鑑定責任歸屬的函給三立記者,三立記者採訪伊,但伊說伊無法做決定,對方聚集的人有個人就說要找工地主任,但大家都已離開,對方就叫伊聯繫公司可以作主的人出來,伊就說伊這個職務怎麼有辦法聯繫到公司上層的人,對方大概聚眾一個鐘頭左右,還放兩個喇叭一直往裡面喊,沒有其他恐嚇的行為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39頁背面),可知被告癸○○等人於106年1月5日僅有聚眾到場高喊抗議,尚無何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之犯行。再者,依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稱:於106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狀元」(即被告癸○○)及旗下小弟開2台汽車到肯佳公司接待中心後,由「狀元」帶領3名小弟欲進接待中心,當時裡面一個女員工有讓他們進入,說要找伊,伊不在,他們就留一支電話給伊公司女員工,叫伊打給他們;後來他們4人於當天下午3時30分許到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公司前來按門鈴,伊公司員工說不方便他們上來,因伊公司電梯有磁卡,所以他們無法到10樓,就離去了,後來伊聽員工說他們有說「如果沒有能處理的人出來處理,他們每天會來吃便當」,伊想其意思是如果老闆沒有出面跟他們處理,他們會一直來,但伊沒有聽聞這群人要對公司不利的其他消息,伊想他們可能要等伊回電話,看伊老闆要怎麼處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36至137頁),可知被告癸○○等人於106年3月14日,僅有至肯佳公司表達等丙○○回電話,及如未獲回應會再來之意,亦無何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10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述事實欄ㄧ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漏未就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說明,惟尚不影響判決本旨,爰補充說明之。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子○○、辛○、庚○○等人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由被告子○○、辛○、庚○○、共同被告曾昭硯持球棒至肯佳公司接待中心前毀損員工轎車1臺,造成板金2處凹陷,並進入接待中心內毀損32吋電視螢幕2台、電腦鍵盤1台、咖啡機1台、門窗玻璃5片、門框1片、OA辦公室隔屏2片、組合屋牆板3片等物(總價值10萬2千3百元),因認被告子○○、辛○、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2.被告戊○○、辰○○、壬○○、丁○○、共同被告曾昭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被告戊○○與其妻陸仕倩就其子看牙問題理論未果後而先行離去,在場之人再以棍棒砸毀診所內之電腦螢幕1個(價值約2萬5千元),因認被告戊○○、辰○○、壬○○、丁○○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經查:
1.公訴意旨1.部分:按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辛○、庚○○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告等所毀損肯佳公司接待中心內之32吋電視螢幕2台、電腦鍵盤1台、咖啡機1台、門窗玻璃5片、門框1片、OA辦公室隔屏2片、組合屋牆板3片等物,為肯佳公司所有,另於接待中心外毀損之員工轎車1臺,係另名肯佳公司員工所有,然被害人肯佳公司及該另名員工自始並未提出告訴,而丙○○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公司並未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8頁)。
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規定,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事實欄一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2.公訴意旨2.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丑○○就被告戊○○等人所為此部分毀損犯行,已於106年4月4日警詢時提起告訴(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44頁),而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丑○○業就毀損部分合法提起告訴,雖起訴書未敘及此部分所犯法條而有疏漏,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則關於被告戊○○等人所為毀損犯行,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辰○○、壬○○、丁○○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丑○○於108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與被告等調解成立,乃具狀撤回上開毀損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1頁、第403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述事實欄二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10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
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原判決漏未引用刑法第55條,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與肯佳公司間之鄰損問題,竟與被告癸○○、戊○○、壬○○、辰○○、卯○○、丁○○、子○○、辛○、庚○○及共同被告曾昭硯共同以上揭方式恐嚇被害人寅○○、丙○○,已足令被害人心生畏懼,且觀諸其等上揭行為模式,被告癸○○係基於主導地位、甚出言恐嚇被害人,被告壬○○等人參與之程度,又被告戊○○為得不法利益,竟與被告壬○○、辰○○、丁○○等人藉詞要為其小孩討公道,而以上述恫嚇方式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丑○○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被告戊○○、壬○○、辰○○、丁○○犯後復飾詞矯辯,無何悛悔之意,自不宜寬貸,惟告訴人丑○○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尚非甚鉅、所生危害程度非大,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各自所犯,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戊○○、壬○○、辰○○、丁○○所犯數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9月、7月、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被告辰○○、丁○○部分諭知「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則以:就事實欄一部分,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癸○○、戊○○、壬○○、辰○○、卯○○、甲○○、丁○○、辛○、庚○○所犯相關罪刑項下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泰山受災戶圖文檔1袋、住戶損毀表10張及委託書8份暨泰山鄰損委託資料1份等物,皆為受災戶委託出面商談賠償所提供之資料,性質上應僅為證明住戶有委託及房地受損情形之證據,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壬○○等人持以犯罪之球棒,固係被告壬○○等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壬○○等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諭知沒收;再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戊○○、壬○○、辰○○、丁○○共同恐嚇取財所得之現金3萬6千元,業經被告戊○○、辰○○、丁○○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丑○○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告戊○○、辰○○、丁○○賠償告訴人丑○○之金額為6萬1千元,已逾告訴人丑○○所受之財物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6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有罪部分:本案被告10人為向肯佳公司催討房地鄰損費用,先後於105年12月22日及27日在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以言語恐嚇肯佳公司員工即被害人寅○○及丙○○,甚至於106年2月4日持球棒破壞肯佳公司招待中心之電器、辦公用品,致被害人寅○○、丙○○之心理及肯佳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又被告戊○○因其妻陸仕倩攜同其子至牙醫診所看牙而發生爭執,而邀集被告辰○○、丁○○、壬○○及數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6年4月4日晚間8時,持棒棍砸毀診所內電器、辦公用品,並要求告訴人丑○○須交付財物,告訴人丑○○因遭恫嚇而交付3萬6千元,是被告癸○○等人目無法紀,惡性重大,且被告癸○○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飾詞狡辯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足徵渠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10人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且均得易科罰金,與被告癸○○等人之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相比顯然失衡,量刑顯屬過輕,實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
2.無罪部分:原審判決被告癸○○被訴恐嚇被害人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對於被告癸○○是否確有對證人乙○○為恐嚇之行為無法為明確具體之證述,甚至前後證述不一,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癸○○並不否認受李四川之委託,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亦認於106年3月30日下午1時,有約被害人乙○○至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公司談論債務,在場之人有被告癸○○、李四川、 李俊毅 、吳國、綽號「nono」男子等人,復觀卷附106年3月1日被告癸○○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除要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外,亦包含被告癸○○要給被害人乙○○壓力等語,故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被告癸○○多次討債,過程中知悉被告癸○○為黑道份子,而感到害怕等語,顯屬有據。而本件案發日期為105年底起至106年3月間,被害人乙○○於106年4月24日即至本署、新北市刑警大隊製作筆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於案發後2年多即108年5月8日始對被害人乙○○進行交互詰問,雖被害人乙○○於審理時證述:伊亦未因害怕而透過友人交付10萬元予癸○○,癸○○亦未恐嚇、威脅伊等語,然人之記憶久暫本因人而異,被害人乙○○於法院作證時,距案發已相隔2年,自難要求其記憶與警詢及偵查時完全相同,且亦有可能意圖迴護被告始於審理中為該等證述,本件被害人乙○○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且無證據足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有受警方、檢方詐欺、脅迫、利誘等方式後對被告為不利之指訴,則其於警詢、偵查中關於遭被告癸○○討債,因受脅迫而交付金錢等情之證言,應為可採,原審僅以被害人乙○○證述有部分不一致,認為有瑕疵,而未予採信,實有違誤等語。
㈢被告甲○○、辰○○上訴意旨略以:伊等並無任何恐嚇行為,被
害人寅○○、丙○○有畏懼之感,係因事後上網查詢所謂「太陽會」才有此感等語。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5年12月22日及106年2月4日均未到場,並無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伊於105年12月27日除當天人在現場以外,並未做出任何言語、肢體之恐嚇行為;又伊於106年4月4日被告壬○○等其他人在場實施砸店行為之時,已先行與伊妻子離開診所,並未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等語。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部分伊只因出言「太陽會之成員大飛」,即構成恐嚇罪,顯為過度解釋而有不公;就事實欄二部分原審對伊量刑過重,應依法從輕審酌等語。
㈣經查:按共同正犯之共同實行犯罪,不以參與全部或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縱僅分擔實行部分或階段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壬○○於105年12月22日與其他人至案發現場,由被告壬○○向被害人寅○○恫稱其為「太陽會之成員大飛」等語,並由其他人共同在場助勢;又被告戊○○、壬○○、辰○○、甲○○與其他人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至案發現場,在場見聞被告癸○○對被害人丙○○恫稱其為「太陽會之成員狀元」等語,並共同在場助勢,此等言行舉止已致使被害人寅○○、丙○○心生畏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壬○○、戊○○、辰○○、甲○○所為出言恫嚇或在場助勢之舉,雖僅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惟其等就對被害人寅○○、丙○○恐嚇危害安全之全部犯行具有共同意思,並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自均成立共同正犯,且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復就事實欄二部分,事發之因本係被告戊○○之子至診所看牙發生爭執,而被告戊○○復邀集被告壬○○等其他人一同到場助勢,況且被告戊○○尚在診所時,其等即已將鐵門拉下一半以為掩飾,可見非欲以平和手段解決糾紛,且被告戊○○嗣亦有收取被告丁○○轉交告訴人丑○○所交付之現金,足認被告戊○○與被告壬○○等其他人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又關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經核並無量刑過輕、過重、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就被告癸○○被訴恐嚇被害人乙○○部分,被害人乙○○之指述就案情相關重要各節既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關於受被告癸○○恐嚇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自難遽認被告癸○○有對被害人乙○○為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之行為,原審從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自無違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甲○○、辰○○、戊○○、壬○○之上訴意旨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被告卯○○、辛○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1甲○○事實欄一甲○○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2癸○○事實欄一癸○○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3丁○○事實欄一丁○○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事實欄二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戊○○事實欄一戊○○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事實欄二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壬○○事實欄一壬○○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事實欄二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非本院審理範圍)壬○○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辰○○事實欄一辰○○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事實欄二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卯○○事實欄一卯○○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8子○○事實欄一子○○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9辛○事實欄一辛○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10庚○○事實欄一庚○○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