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0二號、第三三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內應補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並補充「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含門號卡一張),乃為被告甲○○所有之物,固據被告供陳在卷,然被告既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物確與本案有涉,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之記載。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