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7號
抗告人甲○○
4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辨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不能清償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民國95年4月間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0,300元,然因同年5月10日遭解雇,而之後工作月薪又低,故自95年5月繳納一期後即無力續繳,而無從履約,顯不可歸責於己。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雖稱其月薪扣除每月協商款項後將無法維生,故繳納一期後即無力續繳云云,惟參酌其95年4月協商前已於加賀日式料理坊任職,其當時收入如何自知之甚稔,卻仍同意每月償還協商款項30,300元,其理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則其縱有薪資收入不敷償還之情況,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至其雖另舉加賀日式料理坊95年6月1日出具之離職證明,載有:「因經營型態改變,技術本能不符合,故不適任此工作,特此證明。」等語,然其上書寫文字之筆順撇捺及個性,與原審所附「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附件」所書文字雷同,且該料理坊負責人印文為「 乾坤芳 」,而手書則為「 乾昆芳 」,可見該離職證明斷非負責人所親撰,否則豈能有自己名字之謬誤,故離職證明之內容已不可信,無從認抗告人係遭裁撤失業。再觀諸抗告人95年9月至11月在榖豐小吃店龍潭分店所得共31,600元,96年7月至97年1月於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衣蝶桃園西餐廳所得共282,581元,96年尚有新福休閒有限公司所得143,833元,故96年所得高達427,414元;97年1月23日又在台中日光溫泉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西廚副主廚之工作(見原審卷第
20、21頁及原審漏未附卷之民事陳報狀),益徵抗告人縱使離開加賀日式料理坊,並非毫無工作償債能力。尤其,抗告人聲請時自稱失業,就日光溫泉會館工作隱而未報,係原審裁定補正後始全盤拖出,且不知何故旋於97年3月12日自日光溫泉會館離職,故其目前究有無工作,即便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屬有疑,容難置信。
(二)復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抗告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不同,加以其並非毫無履行清償之能力,俱如前述,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縱有履債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存卷可考。準此,堪認抗告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是則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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