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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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六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五六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佑鑫交通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安興路五十六號欲左轉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減速,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興路往新店安民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減速,致二車發生對撞之交通事故,致使乙○○受有頭部創傷及下頷骨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因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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