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十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五八九五三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吳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許,騎乘BEU-四七二號重型機車在吉林路口與南京東路口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行為摯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騎乘BEU-四七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辯稱伊於吉林路由南往北行經南京東路口時,正值綠燈,由於遭右轉公車所耽擱,在即將通過十字路口之時,號誌已快速由綠燈轉為黃燈進而變為紅燈,伊只得快速通過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在南東路東往西方向等紅燈,變綠燈了,一起步,就看到受處分人由吉林路南往北闖紅燈,所以伊就跟著右轉,到下個路口把他攔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訊問證人乙○○於綠燈起步時發現到受處分人闖紅燈時,受處分人距離起步的停止線多遠,及是否綠燈一起步就看左邊時,證人則證述一起步就看左邊,要看有無車子過來,看到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已經快到路中間了等詞(見同上筆錄),則依證人上開所述,其於綠燈一起步時往左邊看即看到受處分人在路口中間,確有可能發生受處分人綠燈穿越停止線後,燈號始轉變為紅燈之情形,參酌證人復證稱沒有看到受處分人在那一頭闖紅燈的情形一詞,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自不能為不利於受處分人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