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О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
甲○○男三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擬在臺北市○○區○○○路○段、仁愛路四段口,即 王昭宇 經常出入之處所,向王昭宇催討債務未果,適遇王昭宇之妻乙○○○在場,雙方發生口角,丙○○乃徒手,而甲○○持其所有之扳手一支,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頰五乘三公分紅腫、右頰六乘四公分紅腫、左小腿四乘二公分瘀青及一乘一公分挫傷之傷害,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巡邏警員經過,當場逮捕丙○○、甲○○,並扣得甲○○所有扳手一支。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丙○○、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乙○○○,僅有拉址,扳手只是用來嚇告訴人云云,但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經查右揭事實除經告訴人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外(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警訊筆錄,同卷宗第三九頁偵查筆錄),告訴人復於警訊中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仁醫診字第035號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三頁驗傷害診斷書),上載告訴人受有左頰五乘三公分紅腫、右頰六乘四公分紅腫、左小腿四乘二公分瘀青及一乘一公分挫傷之傷害等語,顯非僅因拉扯所致之傷害,被告二人所辯情節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頰五乘三公分紅腫、右頰六乘四公分紅腫、左小腿四乘二公分瘀青及一乘一公分挫傷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甲○○所有扳手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為被告甲○○所否認,但經告訴人指訴明確,有前揭告訴人之警訊、偵查筆錄可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