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О號
聲請人甲○○男五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提出新證據以聲請再審,必其證據係於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甲○○明知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第九五之六號地號土地及 邱元洪 所有坐落同小段第九五號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並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二六號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山坡地,竟於八十一年間某日,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上揭地段之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並搭建設置磚造屋一間、鋼架屋一間等工作物,供己充當住家居住及鋁門窗工廠使用,判決聲請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
四、本院查:聲請人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縣店工字第○九一○○四六○七五號函,係指聲請人向國有財產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所承租之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第九五之二○號及第九五之二一號」地號土地變更為都市道路用地與住宅區,與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判決違法擅自設置工作物之「第九五之六號及第九五號」地號不同,並無相關,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由本院將再審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陳容正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