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丁○○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丙○○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按月給付本息,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八日,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到期後,申請緩期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到期未清償,並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一份、增補借據一份、同意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放款帳戶資料影本本一份、借款、利息與違約金計算說明、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本件當事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被告四人均未居住於本院管轄所在地,惟原告於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後,該院未查明被告之住所即遽以裁定移送無管轄權之本院(該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八號),該裁定未經當事人不服而確定後,本院即受該裁定之拘束而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七、十、十三、十六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