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辛○○
丙○○被告迅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壬○○被告甲○○
戊○○己○○庚○○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迅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捌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迅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由被告迅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戊○○、己○○連帶負擔九分之四,餘由被告迅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戊○○、己○○、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迅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利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甲○○、戊○○、己○○、庚○○、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迅利公司分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金額新
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萬元,各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借款五百萬元(被告甲○○、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息詳如附表號2)、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借款四百九十萬元(被告甲○○、戊○○、己○○、庚○○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息詳如附表編號3)、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借款一百萬元(被告甲○○、戊○○、己○○、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息詳如附表編號1),且均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迅利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契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甲○○、戊○○、己○○、庚○○、乙○○既為連帶保證人,為此請求判決各如主文所示等語。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參份、連帶保證書
乙份、約定書陸份、催告函陸份、收回債權備查簿、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迅利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亦未爭執借款事宜,僅表示伊現為該公司之登記法定理人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