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三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於同年四月一日確定(嗣因甲○○另犯竊盜罪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緩刑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八二號撤銷確定,惟仍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延平南路與廣州街口,並左轉廣州街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由丙○○駕駛,沿延平南路由北向南行駛,並附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丙○○、乙○○因此倒地,乙○○並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一乘一公分、左手肘擦傷二乘一公分、左小腿挫傷三乘二公分、一點五乘一公分及0點五乘0點二公分、左足擦傷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0點三乘0點三公分之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對受傷之乙○○施以必要之救助,即乘丙○○攙扶乙○○前往鄰近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診之際逕行逃逸。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證述相符,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㈠被告智識程度、肇事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駕車逃逸之行徑;㈡甫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因竊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旋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再犯本件之罪;㈢惟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乙○○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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