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七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一九二五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將車停放於該處路邊合法停車格內,於注意後方來車均在安全距離外時,方將車門小開,於身體傾出後方開出車門,並未有未注意之情形,如以機車駕駛人右腳指開放性骨折而認定其違規,欠缺合理判斷以及確認事實,因騎士僅右腳小拇指受傷,係其腳以八字型踏放於機車車身之外,並穿著露出腳指頭之涼鞋所致,若本人未盡注意之責貿然開門,必定造成騎士倒地,受傷面積及情況將較此嚴重甚多,而該騎士僅右小指受傷,係因其誤判行車距離偏向車門所致,是騎士受傷係因騎士本身之疏忽所致等語。
二、按汽車停車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號對面路邊停車格停車後,開啟車門要下車之時,適有 諶欽 騎乘機車同向駛來因而發生碰撞,致諶欽受有右腳骨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之行為,陳稱:當時 伊有 注意看過之後才開啟車門,並非沒有注意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停車後開啟車門致與諶欽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致諶欽受傷之事時,業經受處分人陳述明確,並有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應堪採信;其次,受處分人於上開地點之路邊停車格停車時,並未將車身停入停車格內,且左方車身超出停車格之外(左後輪停於停車格邊線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是其停車之方式顯有違反規定之情形;再者,汽車停車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已規定甚明,因此受處分人於開啟車門之前,自當注意附近有無其他車輛行人,並且要禮讓其他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況且,審諸常情,其他之用路人於行駛時,根本無從判斷停車之車輛是否會開啟車門以及何時開啟,自不能令其負此注意之義務,因此,當係由受處分人負全部注意情形,是受處分人所辯已經注意等情,尚難採信;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新台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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