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最後繳息止已調整為百分之八.七六,按給付利息,本金到期清償,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依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求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公字第三八九號),受償六百零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未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分配表影本一份、存放款牌告利率統計表一紙、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紙、存款憑條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十三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