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受僱於設在臺北市○○區○○○路○段五十一之一號二樓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其間乙○○曾經離職後又復職),並於九十年九月間,由亞東公司派駐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一至五十九號「英郡B區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負責執行「英郡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及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清潔費等工作,其職務上應將代收「英郡B區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停車清潔費,依照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指示,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在臺北縣汐止市農會郵政儲金匯業局之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友人 邊省 吾向其借貸,為提供資金供邊省吾週轉,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底止,在「英郡B區社區」其辦公室內,連續多次利用其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代收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經手收取之前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得款挪為借予邊省吾之個人私用,而未依規定按時存入「英郡B區社區」前開帳戶中,旋於九十一年一月底離職。嗣經「英郡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現後,向亞東公司索償,始悉上情,乙○○乃表示欲清償前開侵占之款項,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書立切結書,復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亞東公司,惟前開支票屆期仍不獲兌現,亞東公司始提出本件告訴。
二、案經亞東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二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查(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九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同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及本院審理中(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亞東公司之代理人丙○○於警訊時(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二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查(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二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九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及本院調查中(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丁○○於偵查時(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二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九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及本院調查中(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告訴狀(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六四號卷)、被告乙○○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立切結書(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二號卷第十三頁,載明因故挪用該社區二十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之公款,今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二七九八0,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支票號碼AP0000000,金額十六萬元整,支付亞東公司償還該筆挪用之公款)、誠豐鋁業工程行 徐明順 所簽如附表所示十六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書(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二號卷第十四頁)、亞東公司寄予被告乙○○之存證信函(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二號卷第十五頁)、被告乙○○所立任職切結書(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二號卷第十六頁)、亞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人)保證書(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二號卷第十七頁)、亞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二號卷第十二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執行收款業務,並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分別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之金額,事發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侵吞款項,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日│金額│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銀行│├────┼────┼───────┼────┼──────────┤│91.02.28│十六萬元│誠豐鋁業工程行│AP03114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徐明順│4│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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