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侯秋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秋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侯秋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鄭香 (即大統領理容名店)新台幣150萬元,給付方式及給付期限如判決附件二所示,並於100年7月4日確定。惟其未按上開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經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未按約定履行,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侯秋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鄭香(即大統領理容名店)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給付方式及給付期限如判決附件二所示,並於100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查,依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緩刑所訂被告應履行支付被害人鄭香即大統領理容名店150萬元之給付方式及期限為:被告100年5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140萬元自
100年6月30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於101年1月31日前,依上開給付條件履行,應給付被害人30萬元,惟其僅償還18萬5千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於101年2月2日通知被告與被害人鄭香至該署進行協調,被告亦無法與被害人鄭香達成如何支付賠償共識,經被害人鄭香於101年2月14日再行向該署執行科具狀表示聲請對被告緩刑宣告撤銷等情,有卷附被害人鄭香100年11月3日、101年2月14日聲請狀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緩字第473號101年1月31日報到筆錄1份、被告提出匯款單7份等資料可參,足認本件受刑人確實未依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給付被害人方式及期限給付被害人,且經與被害人協調後迄無法依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對被害人權益受損重大,復參以被告係在緩刑期間未滿1年內,即違反上開負擔條件未依約履行,償還金額係原依約應履行給付金額之六成左右,足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