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二九號、第一○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搶奪部分撤銷。
乙○○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郭正芳 、乙○○與已判決確定之郭正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檢察官准予交保侯傳在外,仍不知警惕,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犯有搶奪及竊盜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害人 蔡俊雄 、甲○○○指訴為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伊人 在台北,同年月二十五日伊在高雄市某個兵營工作,沒有搶奪等語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
⑴、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固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依本件被害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初向警所報案時,僅陳述其座車右側座位上之皮包被一男子伸手拿走,未明確說明其皮包內有何財物。次(二十六)日第二次在警訊時,仍未報明其被搶奪之財物為何,而至同年十二月十日第三次警訊中始敍明其被搶走之皮包內有現金五十六萬元、鑽戒三只、勞力士手錶一只、金項鍊一條及紅包現金一萬元,並說明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許,從新營市台灣銀行提款二十萬元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卷第一頁~第五頁)。而於第一審到庭時則稱:「...被...搶匪伸手進入車內搶皮包,內有現金二十萬元、鑽戒三只、勞力士一只、金項鍊一條、佛珠一串」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前後所述被搶奪之財物內容不相一致。惟依本院及前審曾向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查詢結果,甲○○○、 徐振賢 (甲○○○之夫)或其夫妻所經營之隆豐化學工廠(嗣後改為豐隆化學工廠)均非該行之存款戶,調閱當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傳票,亦無此人提領二十萬元資料,此有該分行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銀新營字第一二五○號函(見本院前審更㈠卷第一一九頁)、該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銀新營字第○九一二八○二○○二一號函、該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銀新營字第○九一二八○二一八○一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及被害人鑽戒、勞力士手錶、金項鍊按理係戴掛在身上,竟放在皮包內與常情有違等情形。則被害人是否確有被搶奪如其在警訊所述之財物,即非無疑。
⑵、被害人於警訊指認共犯郭正芳時,供稱:「我能確認就是郭正芳搶我皮包
後逃走的人」(見同上警局卷第四頁反面),但於第一審提示照片時卻指稱:「確認乙○○有搶我,我是從後面看很像,郭正芳部分無法確認。」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先後所述矛盾,且從後面所看之搶犯很像上訴人,尤不足採為認定搶犯即係上訴人之依據。
⑶、又被害人甲○○○經本院傳喚因遷移不明而未到庭,但經本院查其戶籍結
果,仍設籍於台南縣後壁鄉新東村三九號,有該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及本院卷可憑,另其夫妻經營之豐隆化學工廠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申請停業登記,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府建商字第三○六四六九號函附本院卷足憑,從而本院已無法傳喚被害人到庭就被搶物品詳為調查並再行指認被告。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據被害人蔡俊雄於原審證稱:「(有無看到搶奪人的面貌?)我看到背面,也看到騎機車的背面」、「(照片上之人是騎機車之人?)沒印象」等語,即無法指認行搶之人(見原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又被告乙○○並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五三號加油站加油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有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考,況本件並無被害人蔡俊雄被搶贓物扣案可資證明,且觀被害人蔡俊雄復不能明確指認被告乙○○即係搶奪其物品之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此部分竊盜、搶奪之情事,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前揭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被訴搶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林永茂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表】編號被告姓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方法劫取物品
一郭正芳、八十五年台南縣後 徐陳碧 騎機車乘人不備搶皮包一只,內
乙○○十一月二壁鄉 新東霞 奪有現金二十萬
十五日下村一二三元(起訴書記午二時二之十一號載為五十六萬十五分許前元)、鑽戒三
只、勞力士錶一只、金項鍊一條、佛珠一串(起訴書漏載佛珠一串)
二郭正芳、1、八十1、台南1、官先竊取官協弘所有皮包一只,內
乙○○五年十一縣永康市協弘之車牌000-0有約四十萬元
月十一日南台街十2、蔡四五號車牌0面,現金、汽車駕上午某時三巷四十俊雄將車牌掛於機車上照、行照、機
號搶奪車行照、土地
2、八十2、台南謄本影本一份五年十一市中華東(起訴書記載月十一日路二段七為證件)、公上午十一三巷內司印鑑一個、時三十分個人印鑑一個許、存褶六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