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十四時,與友人在臺東縣蘭嶼鄉椰油國民小學運動會場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遵守不得酒醉駕車之交通規則,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同縣○○鄉○○○路由椰油村往朗島村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環島公路朗島村五孔路段椰油幹線二一0以西三十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水泥路面平坦,無不能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之情形,詎丙○○因酒醉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失控跨越道路中心線駛至對向車道,丙○○於發現後又將自小貨車拉回原車道時,其右前車頭不慎撞及當時在該車道右側直行,由甲○○騎乘搭載其妻 李淑珍 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衝越邊溝,人車倒地,李淑珍因此顱部嚴重外傷,於送醫途中死亡,而甲○○身體亦受有臉部外傷、左下肢腫痛開放性傷口。嗣報警處理,丙○○經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二三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一五毫克。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區醫療網全民健康保險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轉檢單、抽血檢驗酒精含量換算吐氣值暨延遲(退酒)換算公式、臺東分局朗島派出所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三十六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李淑珍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現場履勘筆錄、相字第一0三號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分局刑事組李淑珍意外死亡案相驗照片四十二張及現場勘查照片四十張、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馬院東 醫字第乙九四六八六五號函所附甲○○急診就診及住院病歷資料影本,存卷可考。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並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二三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一五毫克之事實,亦有前揭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區醫療網全民健康保險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轉檢單、抽血檢驗酒精含量換算吐氣值暨延遲(退酒)換算公式可憑,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及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雖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為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水泥路面平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失控跨越道路中心線駛至對向車道後,貿然將自小貨車拉回原車道,致其右前車頭不慎撞及當時在該車道右側直行由告訴人騎乘搭載被害人之機車,致機車衝越邊溝,人車倒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告訴人之受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部分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李淑珍死亡及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分別侵犯不同主體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質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朗島派出所員警 陳俊明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佐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員警到案及接受審判,被告就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肇事後,迨同日十九時十五分方於署立臺東醫院接受抽血檢驗,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轉檢單可證,且稽之卷附臺東分局朗島派出所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載明本件「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之情,顯見員警係對被告施行抽血檢驗,而查知被告酒後駕車,故被告公共危險罪部分,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方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惟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開車上路,終於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又其經抽血檢驗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一五毫克,過失責任非輕,且迄今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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