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0號、94年度偵字第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公共危險罪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惟查,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才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說有,伊才會跟被告抽血等語(本院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後,才坦承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故被告該項辯解,委無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稱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均未和解等語。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新台幣320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150萬元,並當庭交付100萬元,其餘70萬元自95年5月起每月12日給付10萬元),有和解筆錄可稽。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虞,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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