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191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 安那貝里加 之確實年籍及完整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及調閱該被告之確實入出境紀錄,此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此項裁定業於94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依法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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