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被   告  李利益
訴訟代理人  黃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
告前於91年12月20日與台北商銀即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同日簽訂有台北商銀ALLINONE
即時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1紙,核貸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借貸期間自91年12月20日起至
92年12月20日止,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
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
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被告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
之情事,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加付違約
金,逾期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後即未按期繳息,計尚欠本金
59,97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2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證件於91、92年間連續遭訴外人 陳文龍 冒用
申辦現金卡及消費借貸,並經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在案,當時
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發放浮濫,並未確實進行對保程序。又
被告未曾繳付本息,何以如原告所述繳付本息至94年10月。
且原告所述被告用以繳付本息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日盛銀行之
帳戶均係遭陳文龍冒名申請設立之帳戶,被告未曾向此二銀
行申請設立個人活儲帳戶,雖然陳文龍在刑事判決係冒名申
辦日盛銀行之現金卡,然申辦現金卡時,銀行均會要求一併
申請設立個人活儲帳戶,又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行動電
話號碼為訴外人陳文龍所有,而行動電話屬個人私密用品,
通常不會出借予他人,故申設人應係使用人,且被告當時自
己有行動電話可用,無庸向陳文龍借用行動電話使用。況訴
外人陳文龍於刑事案件中承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為伊冒用被
告名義所簽名,縱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
簽名所筆跡鑑定,報告認與被告筆跡相符,然亦不足以表示
非陳文龍所冒用。再陳文龍於短期間內多次冒用被告名義申
辦貸款、現金卡,而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時間、系爭現
金卡申請書上所留台灣大行動電話之申辦門號時間為91年7
月,與陳文龍犯偽造文書之時間均極為接近,理應不會僅原
告銀行之現金卡、貸款為被告所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簽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被告所簽訂。
㈡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
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
,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
。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
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
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
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
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
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
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親簽等節,無非係
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曾就系爭申
請書上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申請書
上「李利益」之簽名與被告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為其主要論
據,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按,此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確認在案,是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結果為系爭申請書
上之簽名非陳文龍偽造,並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本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且上開鑑定亦未經兩造達成任何證據契約之協定,
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是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所簽訂,
本院自仍應綜合其他事證調查斟酌。
㈢查系爭申請書上個人資料所留之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
,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門號號碼之申設
人資料,於91年7月18日起至95年7月18日止,上開門號號碼
為陳文龍所租用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
月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門號號碼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原告雖稱行動電話申請人與使用人未
必為同一人,亦有可能是被告使用陳文龍申辦之上開門號云
云。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他字第4152號偵查卷宗,核對業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陳文龍有偽簽被告「李利益」之署名、蓋用偽刻被告姓
名印文之其他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貸款申請書,包括聯邦商
業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
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ALLPASS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
往來申請書、大眾商業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富邦商業銀行指數型信
用貸款貸款申請書,上開申請書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
0000000000」。依事理常情,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非
同一所在多有,然行動電話乃個人貼身所需之物品,用以聯
繫己身親友或處理相關事務,罕有同一門號多人共用之情形
。而由前開其他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貸款申請書資料為陳文
龍所填寫,且均載明以門號「0000000000」為連絡之手機號
碼,足見該門號之使用者應為陳文龍而非被告,是被告辯以
系爭申請書應為陳文龍填寫而留下該門號資料,並非係被告
所申請等語,尚非無稽。
㈣原告另主張由系爭契約債務曾由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日盛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繳付利息,故系爭契約應
為被告所簽立無誤等情,並提出台北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
明細表1份為證。然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被告於該行
之開戶資料及92年間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係於92年1月2
日開戶,於93年8月13日因原印鑑遺失,變更印鑑證明,有
該行101年10月5日國泰世銀北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開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惟該帳戶於92年1月2日開戶之
印鑑印文,與上開刑事判決中陳文龍所偽刻「李利益」之印
章印文核屬相符,業經本院比對印文大小及重點特徵確認無
訛,則該帳戶應為陳文龍持該偽刻印章所申辦,況原告指稱
被告有於92年1月20日以該國泰世華帳戶提款轉帳繳付系爭
現金卡本息之情,亦發生在該帳戶變更印鑑證明前,可見應
係陳文龍申辦該帳戶藉以繳納系爭契約債務,而非如原告所
主張該帳戶係由被告所開設並以資清償債務。又原告主張被
告以日盛銀行上開帳戶繳付現金卡本息部分,然上開帳戶係
於92年4月23日以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
來申請書所申辦,即為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六所指之「
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顯見日盛銀行該存款帳戶亦為陳文
龍偽簽被告之名義並蓋用偽刻之印章印文所申請之帳戶,故
原告主張刑事判決僅認定陳文龍有冒貸日盛銀行現金卡而不
及於日盛銀行活儲帳戶部分,容有誤會。是由系爭契約債務
利息繳付情形觀之,益徵向原告申辦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
之人應為陳文龍而非被告。
㈤復陳文龍有冒用被告之身分向原告申辦系爭現金卡等節,亦
為陳文龍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確認在案,雖原告主張此部分
有可能係因被告與陳文龍有兄弟關係,陳文龍與被告已為事
前串通云云,然系爭契約簽立時間為91年12月20日,與陳文
龍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迭向其他金融機構假冒
被告之身分申辦現金卡或貸款之時間,極為接近,況陳文龍
被訴上開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即係因被告以告訴人之身分
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警偵
辦,始查悉陳文龍偽造文書等犯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616號卷宗查閱屬實
,則陳文龍偽造文書等犯行既為被告告訴始揭發,實難謂被
告與陳文龍何以獨就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有何特別勾串之
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除陳文龍已坦承系爭契約及申請書為其填載外,
系爭申請書上所載之連絡電話,亦與陳文龍於其他金融機構
所申辦之申請書上之連絡電話核屬相符,且由系爭契約亦曾
由陳文龍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帳戶繳付利息等
節,均堪認系爭契約應係陳文龍冒名被告所申請,雖法務部
調查局前揭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認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之筆
跡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符,然筆跡之筆劃順序本得模仿,
且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之筆觸勾勒亦與陳文龍於其他金融機構
上之簽名頗為類似,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僅係輔助法院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證據資料之一,並不拘束法院,在綜合上開所
述情況,本院認系爭契約應非被告所申請,原告既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簽訂,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
清償系爭契約債務,即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
,972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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