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睿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張哲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因肇事經送醫抽血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263.8mg/d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38),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00號被告張哲睿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睿於民國109年7月18日21時30分許至109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與友人 顏健能 飲用6罐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友人顏健能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撞上路旁路燈,導致自己鎖骨及頭部受傷,友人顏健能右手及骨盆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未提出告訴),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經該醫院對張哲睿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63.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31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用啤酒6罐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睿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發生車禍,經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3.8mg/dl,亦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
從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孫源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