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維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中
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第1案)、107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顯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警惕,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濾芯2支,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9年度偵字第34304號被告王維莉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0月16日16時16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德康護理之家前,見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技師 李竣騏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NAH-319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前揭機車後方置物箱內竊取李竣騏所管領、用白色塑膠袋包裝之1組濾芯2支(價值新臺幣374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三輪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即騎乘離去,並將之丟棄在北區水源街58號後面廢棄倉庫內。嗣李竣騏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濾芯2支(已發還)。
二、案經李竣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竣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及失竊物照片共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於108年2月1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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