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蔡政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5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戶籍在臺南,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9年7月13日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臺南地檢署傳訊受刑人應於109年8月20日到署執行,受刑人未到,經臺南地檢署回覆無法代執行,臺中地檢署另於
109年11月4日囑託警察機關送達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109年11月19日到署執行,受刑人亦未到,臺中地檢署多次傳喚,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4款規定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情節重大甚明,爰依保案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政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
8年度易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確定並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在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戶籍址設在臺南市為由,於109年7月13日發函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臺南地檢署寄發執行傳票至受刑人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號2樓,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8月20日到案執行,該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惟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南地檢署函覆無法代為執行,臺中地檢署乃於109年11月4日發函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達109年11月19日之執行傳票,該傳票亦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於該轄正義派出所後,受刑人屆時猶未到案,固有臺中地檢署109年7月13日中檢增甲109執保357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11月4日中檢增甲109執保357字第1099114537號函、臺南地檢署109年10月28日南檢文卯109執保助69字第109906893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41095號函、送達證書、刑事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
㈡惟受刑人現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號世紀大樓1
樓」為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受刑人自無可能住居於此;而居所「臺中市○區○○路○○號2樓」,受刑人是否未實際住居於上址因而未獲通知前往領取執行傳票,自有查明之必要,查臺中地檢署於109年11月4日發函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達上開109年11月19日執行傳票時,併請該分局製作查訪筆錄,有上開109年11月4日中檢增甲109執保357字第1099114537號函在卷可查,惟該分局函覆文書未見該查訪筆錄,此經本院電詢臺中地檢甲股書記官,該股書記官表示應係員警未製作,故未附卷移送,有本院110年
1月19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是否實際居住上開居所地,即有不明,檢察官未予詳查,逕以受刑人居所地逕為本件執行傳票送達,於法即有未合,是以,本件自不能僅以向居所送達未果,即認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而撤銷緩刑。綜上,本件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