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NGLARSARAYUT(中文姓名:沙拉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NGLARSARAY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WANGLARSARAYUT(泰國籍,中文姓名:沙拉如)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4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河邊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 蔡國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成傷),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對WANGLARSARAYUT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WANGLARSARAYU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國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WANGLARSARAYUT)、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釀成車禍事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現受僱於本國公司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在我國犯本案之犯行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係合法來台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期限至110年10月14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前未曾有本案相類似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信經此刑之宣告與執行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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