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乾源指定辯護人吳振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上午4、5時許,已在宜蘭縣○○鄉○○村○○巷00號住處服用酒類約30分鐘,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VP號自小客車,自前開住處先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下稱大同鄉公所),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大同鄉公所駕車至宜蘭市○○路後,再於同日下午約4時許,自宜蘭市○○路欲前往大同鄉公所。惟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途經宜蘭市○○路○○巷與宜蘭市○○路○○巷○弄交岔路口前,撞及 簡鄭偉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無人在車內),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上午8時許開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4毫克(計算式為每公升0.19毫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每小時平均值為0.05毫克×537分÷60=0.6375毫克,採四捨五入計)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1頁),證人簡鄭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2-24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26日上午4、5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下午2時30分許、4時許,先後駕車上路,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發生前開事故,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於109年3月26日上午4、5點喝2罐易開罐的啤酒,8點下山到鄉公所辦事情,之後回到慈安路的住家休息,下午4點多準備回山上之前又喝了半瓶的保力達,才開車到小巷子,撞到證人簡鄭偉之車輛,該路段巷子很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當時酒測的酒精濃度與被告下午所喝的保力達有關,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乙○○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巷弄僅4.8公尺,被撞車輛停放位置有偏向路口,一般人有可能發生擦撞,另同心圓測試部分,被告所繪僅一部分超出範圍,應考量被告年紀大,且身體狀況並不佳,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述坦承之事實,經證人簡鄭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見警卷第12-19頁、第22-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依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計算被告當日上午8時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75毫克,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縱以下午2時30分許作為回推基準時點,被告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3125毫克,亦高於每公升0.25毫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罪等語,惟查:
1.公訴意旨引用之呼氣酒精代謝率數值(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並未提出具體書面資料說明,此平均數值採樣之人數、人種、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實無從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舉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考量呼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此處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鑑定證據,基此,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能概以公訴意旨所引上開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回溯推算認定,容有疑義。
2.又查,本件被告係於當日上午8時許駕車前往大同鄉公所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車自大同鄉公所至宜蘭市○○路,復於同日下午約4時許,自宜蘭市○○路出發後發生交通事故並進行酒測,而檢察官回溯推算被告當日上午8時許、下午2時30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距被告酒測時已分別逾7小時、2小時許,其間被告先後在大同鄉公所、宜蘭市○○路等處停留,依被告辯稱:伊當天去大同鄉公所辦點事,下午4點多回到慈安路的住家休息,準備回山上之前又喝了半瓶的保力達,才開車到小巷子等語,則被告前開期間既已在他處停留多時,確實有可能再次飲用酒類,其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綜上事證,本件既未能排除被告於前開期間曾經再次飲用酒類,應認前開推算歷程,已存外在因素干擾介入,實無從逕依回溯推算方式,認定被告上午8時許、下午2時30分許先後駕駛車輛之2段路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75毫克、每公升0.3125毫克。則被告於前開駕車期間,其體內酒精濃度為何,是否確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屬不明,自不能依此對被告遽以該款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發生車禍擦撞路邊停車,擦撞範圍大片,被告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查獲時亦有酒氣,所繪同心圓有超出內圓之部分,可認被告亦有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惟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發生擦撞車禍的巷道寬度約4.8公尺,當時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巷子轉彎處,被撞車輛的左前葉子板及左前門有稍微受損,不嚴重,但面積偏大,該車停車位置的確是有靠近路口,一般用路人有可能會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2頁),車禍發生處之巷道偏窄,若對路況不熟或不注意路況者,確有可能於轉彎後發生碰撞,且雙方車損均屬輕微,當時碰撞之速度應屬緩慢,難認係因被告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而肇事,前開事故亦非被告有逆向、蛇行、忽快忽慢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所導致,應認本件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意外,不論駕駛人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自無法證明被告肇事與其酒後駕車有關,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2.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見警卷第20-21頁):①被告係因交通事故經警查獲,查獲後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容等酒醉現象,僅觀察出被告有酒氣,亦不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②被告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該部分僅記載:「直線正常,單腳站立僅20秒」等語,然一般人能否正確無誤完成金雞獨立動作30秒,應與個人體能或肌耐力有關,實難遽此即認係因飲酒所致。③另被告同心圓測試部分,筆順尚稱平穩,幾乎均畫在0.5公分之合格範圍內,僅有極少部分,些微超出同心圓之環狀帶之情形,應認被告可以操控視覺反應及手部控制,是以,從客觀證據上已難認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而影響行為表現之情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既不足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