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志賢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強制猥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志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志賢(下稱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強制猥褻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14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在案。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7年9月8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08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2月6日法授矯字第1080190927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斟酌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刑事裁判、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