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龍選任辯護人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2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娛樂城」刮刮樂彩券拾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宜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月14日22時55分許,騎乘其委由不知情之 曾均 安代為向進大輪業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曾淑慧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豐盈彩券行」,趁店員 張喬嫚 招呼其他客人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喬嫚所管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黃金娛樂城」刮刮樂彩券13張(總價值共6,5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曾淑慧離開現場。嗣張喬嫚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喬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宜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喬嫚、證人 曾均安 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曾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證人曾均安之指認照片、機車出租合約書、
彩券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竊彩券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宜龍行為後,刑法第320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於96至97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②案)、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③案)、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④案)、9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⑤案)、9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8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⑥案,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罪刑中,大多為竊盜罪,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顯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猶不思警惕,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黃金娛樂城」刮刮樂彩券13張(價值共計6,5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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