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志謀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志謀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並諭知扣案之黑色HTC行動電話壹支及磅秤貳臺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即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 阿樹 」之男子,並指明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俾利於檢警循線追查毒品上游,此點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二)被告自偵查階段起,即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被告販賣毒品與 林位順 ,同意讓其賒欠價金,本身並無利得,加以各項犯罪情節均甚為輕微,原審並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對被告從輕量刑,其科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一)被告固曾於警詢時陳稱,其遭警方查獲之海洛因係於10
7年4月27日在大同公園向綽號「阿樹」之男子所購得,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其毒品上游為阿樹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綽號「阿樹」者之販賣毒品案件,經該分局檢附員警 陳覲于 之職務報告略稱:因胡志謀無法提供阿樹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其上游之資訊不足而無法進一步偵辦等情,有該分局108年10月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80279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警方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二)至於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本案販賣之對象僅一人、數量不多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詳予斟酌,並無濫用其裁量權或科刑失之過重情事。且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於被告所處之刑已屬輕度刑,難認量刑過重。被告空言主張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游,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