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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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委託 賴春貴 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甲○○及請警方前來處理,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東縣成功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函附交通肇事案件自首情形調查表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委託證人賴春貴以電話報警,並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業據證人賴春貴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並有交通肇事案件自首情形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貪圖停車便利,一時疏忽鑄成大錯,惟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被害人 陳葉豐華 亦有過失,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