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丞軒具保人王姿雅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周建興聲請沒入保證金(
107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姿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姿雅因被告劉丞軒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惟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復據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執行筆錄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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