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8
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3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
4年9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筆錄1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並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被告陳美生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96年12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
104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17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12月20日19時05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美生於警詢及偵│1.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查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2.坦承尿液為其排放,││││且為警當面封緘│├───┼──────────┼──────────┤│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20日19時05分許為警採│││:000000000號)、台│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編號:000000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各1紙│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美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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