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第1151號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浚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第2615號、第3603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郝浚傑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郝浚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郝浚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9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14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88
4號、以98年審訴字第1912號、98年審訴字第2673號、98年審訴字第2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罪)、7月,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述殘刑2年7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一路口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 劉得州 等人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於106年1月19日通知郝浚傑到案說明並對其進行強制尿液採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9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29日,因郝浚傑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1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方因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106年7月25日通知郝浚傑到案說明並對其進行強制尿液採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