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育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95號、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育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補充更正為「於105年10月25日10時20分許、12時48分許,接續匯款
15,500元、14,5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同次提供2個帳戶,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3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3個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告訴人 葉香筠 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05年10月25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5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2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多數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從無前科,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販賣其所有2個帳戶所取得之代價8,000元,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95號106年度偵字第7294號被告董育信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育信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某飯店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 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105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某出售購物禮券之社團內,虛偽張貼出售宜蘭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之公告,致 蔡簡嘉秀 見上開公告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於105年10月24日23時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二)於105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之「全球3c商品手機電腦相機二手或新品買賣交易」社團內,虛偽張貼出售IPHONE6SPLUS64GB手機之公告,葉香筠見上開公告以臉書訊息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其中,於105年10月25日12時48許,匯款1萬45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三)於105年10月2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伯榕 ,佯裝友人趙清池之聲音謊稱急需借款投資云云,致吳伯榕陷於錯誤分次匯出款項,其中,於105年10月26日15時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嗣因蔡簡嘉秀等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簡嘉秀、葉香筠、吳伯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育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簡嘉秀、葉香筠、吳伯榕等3人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與郵局帳戶等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交易執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俊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