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國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國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國為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莊國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本院認為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本件聲請僅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罰金刑,故該罰金刑並無庸定應執行刑,僅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6年06月07日│106年08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1208號│字第3195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52│106年度交簡字第264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8月01日│106年09月26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52│106年度交簡字第2640│││判決││號│號│││├────┼──────────┼──────────┼──────────┤││判決│106年11月01日│106年11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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