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李彥彬 被上訴人 劉妍琪 (原名: 劉黛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29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8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由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2456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從無金錢往來,上訴人僅因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劉文斌 借款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該筆借款並於105年1月19日清償完畢,只是上訴人疏未向劉文斌取回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竟以劉文斌繼承人為名,逕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無異重覆取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付款義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父劉文斌於106年1月8日因心肌梗塞死亡,系爭本票為劉文斌之遺產,其為劉文斌唯一繼承人,依法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劉文斌於過世前曾表示上訴人尚積欠其借款5萬元未還,其持系爭本票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以為清償,自屬有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劉文斌於106年1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劉文斌之唯一繼承人。
㈢劉文斌曾經借5萬元給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已否全數清償系爭借款?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查系爭執行事件雖已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在案,惟經本院以106年度雄簡聲字第50號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依法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上訴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債權消滅,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乎前揭規定,先此敘明。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足參。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自認其因系爭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上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本票及劉文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辯稱其已償清全部借款,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迄未自劉文斌取回供作系爭借款擔保憑據之系爭本票,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縱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事實,或其前後辯解互有疵累,依前引說明,本院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㈢上訴人主張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無非以:劉文斌前於105
年9月26日傳簡訊向其借款3萬元購車之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7頁),以及其曾向訴外人即其友人 張瓈云 借款2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為其論據。但查,上開簡訊畫面截圖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9頁),然而由簡訊內容稱:「要換車,差三萬,方便借我嗎?11月底,兩個月還你…」、「先拿5萬借我算訂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18頁),僅能推知劉文斌於105年9月間曾向上訴人為借款要約,其彼此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而上訴人與劉文斌除金錢借貸外,平日亦有私誼,復曾委託上訴人仲介買賣房屋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益徵劉文斌向上訴人要約借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上開簡訊內容推認上訴人已還清對劉文斌之5萬元借款。至於證人張瓈云證稱:上訴人曾於某日晚上向伊表示,積欠朋友債務遭催討,目前手頭不方便,向伊借款2萬元,伊當晚交付現金
2萬元與上訴人,隔天上訴人即拿現金2萬元還給伊,但伊不知該朋友為何人(本院卷第71-72頁)等語,則僅能推知上訴人曾向張瓈云借款2萬元並已償清之事實,亦無從推知上訴人係將借得之2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且清償對象為劉文斌,故僅憑前開證詞,亦難作成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㈣從而,上訴人不能先行舉證證明已經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系爭借款,亦未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事由之事實及證據,自應由上訴人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其主張即難採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收取上訴人之財產受償,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陳美芳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李彥彬│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18日│50,000元│CH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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