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復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復宗於民國106年4月6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8號前,欲迴車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並看清有無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往左迴轉,適告訴人 邱勢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上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三頭肌肌腱斷裂、額頭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7年7月13日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7年7月13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5頁)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