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瓊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229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瓊慧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瓊慧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9時4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因不滿店員萬OO未立即交付商品點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其吃完熱狗所剩餘之竹籤朝萬OO所站收銀台方向丟擲,在萬OO前方落下,而未擲至萬OO身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以此貶損於萬OO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方式,公然侮辱萬OO。
二、案經萬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曾瓊慧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106年簡上字第28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 曾瓊慧固 坦承有將吃完熱狗所剩餘之竹籤,朝店員櫃台方向丟擲,而當時告訴人萬OO站在其丟擲竹籤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或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因告訴人對伊大小聲,導致伊小孩被嚇哭,伊始以竹籤擲向收銀台係為制止及表達抗議,並無侮辱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任職「統一超商」店員之告訴人
未交付商品點數,乃將其吃完熱狗所剩餘之竹籤,朝告訴人前方收銀台丟擲,然未擊中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簡上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至2頁、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萬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說伊沒有交付點
數,伊馬上將點數交給被告,被告仍站在收銀台前吃熱狗,並對伊咆哮說「你不認識我嗎?你不知道我是誰嗎?」,當時伊都沒有說話,被告講完之後做出拍手的動作,並將手上吃完熱狗的竹籤朝伊丟過來,竹籤沒有打中伊身體,係在伊正前方掉下來,伊見狀便向被告說「你不要動手」、「我得罪你嗎?」,接著伊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僅有畫面而無聲音),勘驗畫面內容顯示:萬OO身穿統一超商店員制服站在收銀台內,被告站在收銀台外,旁邊站著一名小孩及一名超商店員,被告右手拿竹籤朝著萬OO說話,並突然舉起右手,將竹籤朝收銀台方向丟擲(畫面無法辨識竹籤是否丟到萬OO身上),萬OO舉起右手指向被告說話,接著離開收銀台,被告仍站在收銀台外,並與其他超商店員交談,被告小孩哭泣,被告與店員轉頭安撫乙節,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及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25張(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在卷相互以觀,可知被告當時站在收銀台外、面對告訴人講話,且情緒激動,並有其他店員在旁安撫,而相較於被告,告訴人起先無明顯情緒波動或大聲咆哮之情,僅係直視被告,直到被告朝其前方扔擲竹籤,竹籤雖未擲至告訴人,然在其前方掉落,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此舉,而出現生氣、手指被告之舉動,顯見被告扔擲竹籤之前,告訴人情緒平和,並無大聲咆哮,自難認被告扔擲竹籤之舉動,係基於嚇阻或表達抗議之目的。
⒉按在超商人來人往之公開場合,故意朝他人扔擲竹籤,顯已
係以粗鄙之舉動輕蔑他人人格,而足使他人心生不快、感到人格貶損受悔辱之情境,實為帶有侮辱意味之象徵性動作。而被告既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原互不相識,並因交付商品點數乙事產生誤會,自當知悉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朝人丟擲竹籤,足使他人心生不快、受侮辱,被告卻仍為上開行為,而告訴人亦確實有不快、受侮辱之感覺,可見被告當時係以此舉動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不屑、輕蔑之意思,並意圖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甚明。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
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並不以強暴手段為之為必要。苟以強暴手段作為具體之侮辱方法,則已成立同條第2項之罪。而所謂「強暴」,乃對於他人身體施加暴力而言。本件被告將竹籤朝告訴人萬OO丟擲之舉動,具有表徵其不屑、輕蔑告訴人人格之意涵,已如前述;復觀諸被告所丟擲之竹籤體積短小,亦未擲到告訴人身體,實無可能因此對告訴人身體產生侵害,而達到對告訴人實施不法暴力之程度,自難認此屬強暴手段,惟無礙被告欲藉此舉動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而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未將竹籤擲至告訴人身體乙節,尚未達到對告訴人實施不法暴力之程度,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僅構成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強暴侮辱罪,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非無據,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一時情緒失控,率以上開舉動侮辱告
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其行為自屬不當;復審酌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情節、場合,暨其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無從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子,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丟擲告訴人之竹籤,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當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