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店勞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勞小字第二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 高鐘 好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向台北縣
坪林鄉農會申請老農津貼,並領具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老農津貼計新
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嗣據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度電腦媒體資料記載,高鐘
好於同時期亦領取中低收入津貼,而依老年農民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
同一期間不得重覆領取老農津貼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有溢領福利津貼
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
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查高鐘好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死亡,其領取之老農津
貼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責償還,為此依前開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且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老農津貼,旨
在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址,此在老年農民津貼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甚
明。且該津貼分別由中央主管關及直轄市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則依上開條例之有
關規定,該津貼之發放,性質上顯係公法關係,而與普通私法上之給付或贈與有
別。是本件原告依據老年農民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老
農津貼,顯係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揆諸首揭規定,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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