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北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五號
  原   告 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乙○○○○公寓大廈之住戶,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
年一月、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止之管理費均未繳交,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二
百元,採月繳,共積欠一萬八千元,爰起訴請求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會議紀錄、管理費催繳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証,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依卷附會議紀錄﹕已住戶每月管理費一千二百元,每月十日前繳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一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淮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