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八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並邀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五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甲○○對上開借款本息僅
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不按期繳納本息
,尚欠一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
償還,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
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一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