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65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訴訟代理人  吳雅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七五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其自用小客車靠行原告公司掛牌DZ
─六七三號營小客車營業,並簽訂切結書約定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
,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積欠行費、燃料費、牌照稅及交
通罰款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幾經通知繳納未果,爰以本
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清償如上欠款之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費清單、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十六張、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八張、交運違規罰單五張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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